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岳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成、鄂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树木数额、赵某砍伐树木数额及赵某交款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