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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乙、覃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林某丁。

被告林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覃某乙、覃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卿、原告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5时25分,被告林某丁驾驶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南某(西)往桂平(东)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八一学校”路口往东100米处时,遇何少妹由道路南某往北侧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因被告林某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导致其所驾驶的桂08-X号牌拖拉机车头右侧遇何少妹身体发生碰撞,何少妹倒地后,身体被拖拉机右侧轮胎碾压,造成何少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妹、被告林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林某丁驾驶的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921元作为何少妹处理后事的费用,其余损失均拒绝赔偿。被告林某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320元、丧某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73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921元,尚需赔偿原告105813.4元,由于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按责任分担。

被告林某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在2000-3000元较为适宜。误工费已包含在丧某里,不应再另行主张。

被告林某戊辩称,与被告林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丧某没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在事故中,何少妹与被告林某丁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3、误工费应包含在丧某内,原告计算4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4、交通费应提交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5时25分,被告林某丁驾车载红砖沿市金港大道快速车道由南某(西)往桂平(东)方向行驶,至金港大道“八一学校”路口往东100米,遇何少妹由道路南某往北侧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林某丁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右侧与何少妹身体发生碰撞,何少妹倒地后,身体被拖拉机右侧轮胎碾压,造成何少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林某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何少妹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何少妹、被告林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林某丁持准驾G类机动车驾驶证。

何少妹系原告覃某乙、覃某丙的母亲。2004年12月,何少妹随原告覃某乙、李某、覃某珏搬迁至贵港市X区良君垌小区X号居住至今。李某、覃某珏系死者何少妹的儿媳、孙子。何少妹发生事故身亡后,由原告覃某乙、覃某丙、李某、覃某珏四人到交警部门处理其后事。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丁向原告支付17000元。

庭审中,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家庭关系证明、户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9月28日)、客户某电申请表、水费历史交费明细、保险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妹、被告林某丁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认定书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5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某,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某1592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4人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某,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何少妹丧某事宜由其亲属覃某乙、覃某丙、李某、覃某珏负责处理,上述4人的误工费应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17652元/年÷365天×4人×1天=193.44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在办理受害人何少妹丧某事宜确实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计101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少妹、被告林某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桂08-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584.44元,被告林某丁支付的170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某丁,扣除被告林某丁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2584.44元。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就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2584.44元给原告覃某乙、覃某丙;

二、驳回原告覃某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林某丁负担1057元,原告覃某乙、覃某丙负担1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16元(账户某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某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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