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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邹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赵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洛阳市X区尤某某家中,盗取汽车钥匙一把、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并用该车钥匙所带遥控器找到停放在小区内的豫x号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内放有惠普电脑一台。李某随即让被告人张某甲到涧西区X路大张某乙市处,被告人赵某、张某乙随同张某甲而去。见面时,李某出示了盗取的汽车钥匙,之后赵某、张某乙离开回家,李某、张某甲决定一同到顺驰城小区将豫x号丰田霸道越野车盗走。二人开车去往李某老家途中担心被查获,遂打电话让赵某送一副汽车牌照以便用于盗得的汽车上,并约在高新区X镇X路口处见面。被告人赵某、张某乙驾车携带汽车牌照至高速公路口处尚未交接时,被公安机关盘查,李某、张某甲、赵某弃车逃离,张某乙被带回询问,被盗汽车及电脑被当场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豫x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x元,惠普电脑价值495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37元。

2、2011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翻墙窜入洛阳市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技术中心试验车间内紫铜废料313.2公斤从车间盗出。二被告人将赃物移至公司围墙附近时,被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紫铜废料价值x.13元。

四被告人均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指控的电脑、手机并未见到;被告人赵某、张某乙辩称不确定汽车是盗窃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赵某的供述、报案材料、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丰田汽车等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窃紫铜废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丰田越野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起,价值x.13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提供车牌号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为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提供号牌的,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以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第2起盗窃行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刑公初字底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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