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永峰、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将周某某停放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的土黄色豪爵牌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孟保贵(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将周某某停放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的土黄色豪爵牌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孟保贵(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150元。
另查,案发后,以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买某、杜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及同案犯孟保贵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属其它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