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第三人肖某。
原告肖某、曾某诉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肖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曾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8日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原属被告享有的位于桃洪镇怡然花园内两处土地使用权,其中6#A地块面积为497平方米。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6#A地块卖给他人,第三人得知后,考虑到原告的地块已经为他人实际占用而无法收回,遂于2009年6月22日自作主张,以原告代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在其怡然花园商住小区内划出面积为4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供原告建房之用,以弥补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竞买的6#A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从竞买6#A别墅地块到签订抵押协议,及以后欲出卖抵押房,以便收回土地价款,直到本次提起诉讼都是肖某出面;签订抵押协议时被告提出要原告来签或由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签订协议,但第三人强调由她签订绝无问题,签订协议两年来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6#A别墅地块被法院拍卖,被告一直不知情,该地块出让给嘉和盛公司后,第三人知道,于是和被告及嘉和盛公司三方一起签订抵押协议,将该地块由原来的竞买成交价16.9万元折成土地款33.8万元由被告收回,价格已翻了一番,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便以一套复式楼住宅和一个车库抵押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已放弃了另划地块的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拍卖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部分财产,其中包括一块位于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内的6#A座别墅用地,面积为497平方米。2007年2月8日,原告肖某、曾某以16.9万元竞得6#A座别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一直没有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7月,被告又将6#A座别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和盛置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6月22日,第三人肖某(原告肖某姐姐)以原告肖某、曾某的名义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以x元收回6#A座别墅用地,乙方(肖某、曾某)同意将通过法院拍卖获得的该宗土地退还给甲方;甲方将御紫A栋一单元X房(复式结构)及该栋楼X号车库一并抵押给乙方,待甲方将该房的一切配套设施完工后,即可对外销售,所得款用于偿还双方协商成交的协议地价款x元,多退少补。此后,该房屋一直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也没有按协议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易某、石某某的证言,本院(2005)隆执字第X号附X号民事裁定书,邵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建成的位于怡然花园内的御紫A栋一单元X房(复式结构)一套及该栋楼X号车库一个,用于抵偿因被告转让6#A座别墅用地而给原告肖某、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一次性付给原告肖某、曾某人民币3万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当日内兑现;
二、御紫A栋一单元X房及该栋楼X号车库产权归原告肖某、曾某所有,该房屋产权证在被告为该小区房屋统一办证时一并办理,办证时应交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办证工本费等由原告肖某、曾某承担;
三、原告肖某、曾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肖某、曾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隆回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