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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7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杨××得知其弟杨××与崔某为玩牌发生纠纷后,同杨××一起到崔某家楼门外,与崔某论理不成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崔某持铁锨将杨××面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鉴定,杨××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诱因作用;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谅解,表示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苏寨村村民杨××得知其弟杨××因玩牌与崔某发生纠纷后,即随同杨××到崔某家楼门外,找崔某理论,由此引起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杨××相互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崔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杨××和崔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杨××也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崔某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后果,与被害人杨××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苏××、杨×、苏×、崔××、杨××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确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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