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无锡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B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公司)与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全公司经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克公司起诉称:原告德克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德克公司按照被告大全公司所需设备制作烟气脱硫工程侧进式搅拌器并向被告大全公司供货,合同标的人民币x元,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德克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定作设备,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出具了合同标的x元的增值税票,但被告大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额的加工价款,尚欠x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全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德克公司的加工价款x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5533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全公司承担。
原告德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搅拌器采购合同、收货单回单、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的汇款单等。
被告大全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大全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德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德克公司与被告大全公司签订了一份侧进式搅拌器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性质为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克公司按照被告大全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大全公司提供吸收塔侧进式搅拌器3套设备及服务,所有设备及服务的总价款为x元;原告德克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前完成交货,交货地为被告大全公司宁夏西部热电项目施工现场或仓库,交货时间以货物运至被告大全公司交货地日期为准;付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全公司向原告德克公司支付合同设备金额的20%预付款,货物到公司并验收合格后付60%设备款,安装完毕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或货到四个月之后,原告德克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1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投运经168h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克公司称由于该工程的业主方宁夏西部聚氯乙烯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称工程项目未通过国家审核,因此与被告大全公司一致确认需将送货日期延后,依被告大全公司的电话通知,2007年10月18日,原告德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被告大全公司的工地,其向本院提交的收货单回单上在施工单位一项中记载有中化建安公司脱硫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签字;此外,2007年10月23日,被告大全公司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上盖章确认了对货物的初步验收,该记录表记载的部件清单与收货单回单中记载的一致,在检验结果一栏记载“1、包装箱良好,无拆过痕迹。2、设备外观质量良好,无碰伤痕迹;3、资料齐全,符合包装清单所列内容。4、如果设备有质量问题,我方无偿退货。”
在庭审中,原告德克公司称被告大全公司及业主方均未对交货时间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上盖有宁夏西部聚氯乙烯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机械检修部的印章,并在质量、交货期、质保期后运行情况等项目内都在满意一栏划钩确认。
另查明,原告德克公司于2008年2月17日向被告大全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全公司至今共支付货款x元,其中于2007年6月7日支付预付款x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x元,该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兑付日期是2008年3月7日。被告大全公司至今未支付的x元货款中,包括质保金x元及货款x元,故原告德克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其中质保金x元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x元货款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共计5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大全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德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德克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克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x元货款从2008年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质保金x元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投运经168h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而交货后的18个月即为2009年4月18日,故质保金x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4月19日,而除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应在原告德克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即2008年2月17日付清,故x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08年2月18日起算。原告德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付款当日,但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实际计算违约金时并未将起算当日计算在内,同时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德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即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故原告德克公司要求被告大全公司支付违约金5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德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计十万零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三元,由被告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