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2岁,汉族。
原告:段某某,女,42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地久商务楼三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22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某甲,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50岁,汉族。系席某甲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证,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段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席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梅,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席某乙、李某证,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2日在吉利区X路X路派出所路口,二原告被被告席某甲驾驶的豫C-x号微型轿车撞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某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现二原告住院治疗基本结束。被告席某甲在二原告治疗期间赔偿了x元,具体赔偿事项又涉及保险,协商不成。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是豫C-x微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也投有三责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2.2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在5万元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其余x.89元由被告席某甲承担。
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被告席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主为席某乙,席某甲是其儿子,没有结婚,平时该车就由席某甲驾驶,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三责险不适用本案,原告和被告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被告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2010年5月2日,二原告受伤后在洛阳石化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医疗费单据22张,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外诊证明两张,以证明张某看病支出医疗费用9722.14元,段某某支出医疗费用x元。三被告对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票据均无异议,对洛阳石化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其他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外诊证明是在出院当天开具的,还有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
4、张某2008年和2009年收入统计明细表2份,省直统筹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张某的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缴付的是省封顶工资),2010年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处员工流动信息卡1份,中油一建第二工程处说明3份,中油一建阿布扎比原油管道项目部证明1份,2009年工资支付表10份和奖金发放表10份。以证明张某月均收入为7629元,属于在外流动施工的人员,因个人原因不上班没有任何收入,月均减少收入7629元,2010年8月19日出院,医嘱3月内复查,应计算6个月误工费,误工费为x元。三被告对养老保险金、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应当加盖财务章,原告应当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期间的误工损失,以及请假休息的有关证明,不上班应该有财务报表。另外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和席某甲认为原告张某的误工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
5、2010年9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张某的手表摔坏,财产损失6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和席某甲均认为手表价值500元。
6、2010年11月1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张某未构成伤残,检查费30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不应当承担。
7、段某某在2010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表8份,以证明段某某月均收入为3500元,月均减少收入为3200元,2010年5月2日至11月1日6个月,误工费为x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段某某的工资不是3500元,应以工资表的实领金额为准,且误工时间应当算到出院之日。
8、2010年11月1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3张,以证明鉴定费用1193元,伤残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按每年x.56元计算20年乘以25%,残疾赔偿金应为x.8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乘以21%,且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告席某甲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和吉利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2日,被告席某甲驾驶豫C-x号微型轿车沿吉利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张某、段某某、张佳一由南往北横穿公路行走,双方行至吉利区X路X路派出所路口时,席某甲的车辆与张某、段某某、张佳一发生挂碰,造成席某甲车辆损坏,张某、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段某某受伤后当即入住洛阳石化医院,至2010年8月19日出院,原告张某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平台关节面骨挫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关节积液。6、右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建议营养。2、建议继续左下肢康复治疗,必要时去上级医院复诊。3、建议壹月后、叁月后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段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头皮下血肿,胼胝体体部挫裂伤,脑软化灶。2、胸部外伤,多发多处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肾挫裂伤。4、创伤性休克。5、左膝、左足外伤。6、左手小指损伤。7、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4、建议壹月后、叁月后复诊。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84.95元,支出门诊费用430元,根据洛阳石化医院的要求,原告张某曾4次到洛阳三院、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504.14元。原告段某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17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保险x元医疗费),支出门诊费用1349.57元。根据洛阳石化医院的要求,原告段某某曾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行头颈部磁共振检查,支出门诊费用1200元。另外,原告张某的手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和席某甲均认为手表价值500元。2010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段某某、张佳一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张某未构成伤残,原告段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张某支付鉴定检查费303元,原告段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193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席某甲曾支付二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和段某某均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的职工,该第二工程处出具2008年度和2009年度张某的工资收入统计明细表,分别显示张某月均收入7842元和7417元。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国外阿布扎比项目部报到,2009年度,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张某在2009年度是按月工资6204元缴纳养老保险金。段某某的工资支付清册上面显示段某某在2010年3月至5月的实领工资金额分别为3177.8元、2586元、2713元,2010年6月以后的工资均为300元。豫C-x号微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席某乙,系被告席某甲的父亲,该车在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该车在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席某甲的父亲席某乙在庭后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甲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对此应由被告席某甲承担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原告外诊均经过了初诊治疗单位允许,因此二原告的外诊治疗费用应予认定,鉴于张某到洛阳三院治疗的门诊费用票据均为机打正规票据,虽没有加盖公章,但确实为洛阳三院的门诊费用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支出的医疗费用9419.09元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张某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张某要求的303元鉴定检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鉴于原告段某某对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x.17元仅要求被告赔偿x.1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的其他门诊费用2483.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0天=3300元。营养费为10元×11天=1100元。虽然原告张某的手表损坏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价值600元,而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和席某甲仅认可手表价值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手表价值5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张某要求的交通费用6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由于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张某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出院后休息1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即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9月19日共计140天。由于原告张某已举证证明2009年度月工资平均收入为7417元,且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上面也显示张某缴付的是河南省封顶工资,故原告张某的误工费应为:7417元÷30元×140天=x.7元。护理费应为:x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10天=4681.5元。鉴于原告张某没有构成伤残,故原告张某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段某某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0天=3300元。营养费为:10元×110天=1100元。原告段某某要求的150元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领金额)为2825.6元,之后仅领到300元工资,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为每月2525.6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段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2525.6元×6月=x.6元。由于原告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护理,故原告段某某要求将护理时间计算至出院后30日内的理由不能成立,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期间的110天计算,按2人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10天×2人=9362.96元。由于原告段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伤残赔偿金应为x.5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2%)=x.87元。由于原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打击,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将酌情责令被告予以赔偿7000元。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15元。因肇事车辆豫C-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x.46元由被告洛阳阳光保险公司在x元(其中医疗费用仅赔偿x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后,剩余损失x.46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后被保险人席某乙已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二原告,故被告吉利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中,对二原告的损失x.46元承担保险责任,剩余x.46元由被告席某甲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x.7元、护理费4681.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共计x.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70.93元,共计x.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用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6.63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9192.03元,共计x元。
四、被告席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94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x.09元。
五、被告席某甲赔偿原告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33.37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83.37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款项共计x.46元由三被告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席某甲已支付的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张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原告段某某的鉴定费用1193元,共计2808元由二原告承担290元,被告席某甲承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