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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刘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涪陵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4岁。

原告王某乙,男,61岁。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刘某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涪陵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1年1月3日11时许,刘某丙才驾驶被告刘某丙的渝x号车在涪陵区X村倒车时,将被害人良某均撞倒后,又将被害人良某均碾压,致使良某均伤重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丙才应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赔付二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和误工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赔偿。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良淑均伤重死亡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争议,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辩称,对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良某均伤重死亡和承保渝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争议,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1时许,刘某丙才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和经营的渝x号车在涪陵区X村梁家湾潘兴荣门前路段倒车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操作失误,将被害人良某均撞倒致伤,导致被害人良某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应由刘某丙才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了本案讼争。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交某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涪陵营销部为渝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涪陵区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渝x号车的经营者被告刘某丙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交某和误工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良某均死亡给作为其子女的二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次交某事故损失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被告刘某丙赔偿x元。二被告赔偿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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