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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无证驾驶豫x单排农用车搭载多人,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至村民任XX的苹果园时与相向行驶的齐XX驾驶的河南x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农用单排车乘车人孙XX当场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孙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异;并有证人郝某、齐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履行协议、谅某、自首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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