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南京东风五吨箱式大货汽车于2000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及时报案后,被告于2000年8月28日进入理赔程序。被告组织了数家汽修厂在万里公司五车队院内进行了修理招标,并与汽修厂在招标单中约定,修理价格x元,修理工期20天。在修理期间,由于修理厂与被告在修理价格上发生矛盾,修理厂停工。由于被告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车辆长期无人修理的局面,我于2001年1月19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修车,并要求按天计时包车赔偿车辆营运误工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经过两级法院反复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对我进行了车辆赔偿兑付,该日为车辆误工截止日。误工时间为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共计九年四个月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对我的车辆正常营运造成了侵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7条,合同法107条、113条、121条122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方式:依照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63条和《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日包车价格标准补偿。”并有许昌运输管理处提供的参考材料。
车辆国家规定使用年限:《国经贸经》文件,1997年X号文件和X号文件,1998年X号文件规定,大中型货车强制报废时间为15年,我的车是1996年元月购买的,截止2010年元月28日不到强制报废时间。
计算损失方式:按计日包车。许昌市X路运输价格表,1992年的执行标准按日计时包车为五吨以下车辆小时/每吨8.40元,每天8小时为:5吨×8.40元×8小时=336元(每天)。1995年的执行标准为:在1992年的基础上增加18.5%。每天为:336元+(336×18.5)=398元。
被告给我造成车辆营运损失是从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28日,在这段时间内参照许昌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材料,在1995年每天398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应该超不出这段时间的正常运价标准。超出部分我愿自行放弃,每天的损失应为:398元+(398×20%)=477元。误工时间共计3153天。损失总额为:477元×3153=x元。
综上所述,被告给我造成的车辆误工损失x元,均按许昌市运输管理部门指导价计算,被告的侵权责任由许昌市两级法院认定,责任完全在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招标约定修理工期返还我的维修车辆造成修理延误工期九年零四个月零九天,造成车辆营运损失x元予以赔偿;2、被告在赔偿损失的同时,加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方式:按每年一清算(2000年9月19日至2001年9月19日为一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没有保险赔偿义务;2、从原告起诉的理由看,已脱离保险合同,而是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赔偿纠纷。3、我公司不是车辆的修理人和修理监督人。所谓车辆延期修理及最终无人修理的责任不在我公司,受损车辆并没有在取得修理权的杜XX的修理厂修理,而是原告自己找的刘XX的修理厂让刘某松修理,原告明知杜富安获得了车辆修理权,却还让刘XX修理,并多次去看望,刘XX的修理厂对车辆锤打火烧,双方已实际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故刘XX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状故意隐瞒事实,杜XX的修理厂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受损车辆,更不存在任何的修理行为,也不存在与我公司修理价格上的矛盾。4、当时所谓的招标不是法律意义的招标,所谓的招标仅是确定车辆合理修理价格的一种方式,即定损价格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而是公开、透明,由社会行业合理确定,也算是保险公司在车辆定损方面的改革创新,所谓的中标也是我公司认可一个合理的修理价格,并最终由保户拿该厂修理发票进行索赔。故车辆修理与我公司不形成修理合同,我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不负责修理,也不负责监督修理。5、原告对自己的车辆不尽任何管理义务,任凭车辆在他自己找的刘XX的修理厂长期停放,不管不问,最终产生损失,原告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损失后果。6、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与新车购价无疑,原告获得相当于购车款的赔偿,请求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车辆购买于1996年1月,根据国经贸经(1997)X号文,营运车辆8年的报废期计算,至2004年1月报废,200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使用了4年4个月,车辆已折旧过半,又经法院获赔x元,已经是明显的不当得利。7、原告请求停运损失的计算也明显没有任何根据的,完全是他自己的主观推测,是间接的不确定的。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豫No:x),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要求与原件核实。
第二组: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车辆修复投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报告已对该车辆的修理进行了招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要求与原件核实。招标单之所以在原告手中,实际上原告可以以此单到修理厂处理事。
第三组:《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车辆是正常营运的车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复印件的效力。营运证应该有年审,该证仅代表1998年在营运,无法证明1998年后仍在营运。
第四组:2009年案卷内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XX修理的车辆是杜XX转让给刘XX的,是在被告招标后杜XX中标。该笔录被告未质证。
此外原告提交了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了证实证据已经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以该判决书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涉案车辆豫x的登记、转移等有关信息材料。
本院对豫x车辆的登记档案进行了调查,一、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信息内容为,中文品牌:东风;车辆型号:x;使用性质:货运;出厂日期:1995年11月1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1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00年12月31日;机动车状态:正常;机动车所有人:许昌公安交警红黄某车队;初次登记日期:1996年1月23日;登记住所:河南省许昌市。二、《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内容为,客户名称:北关;日期:1996年元月6日;金额: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了认定,应予采信。对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河南省许昌市商业发票》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元月,原告与郭XX、姜XX合伙从许昌市二机电设备公司购买南京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x,以郭XX名义与许昌市交警红黄某车队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书,进行挂靠合伙经营。1998年元月,郭XX、姜XX退出合伙,车由原告一人经营。此后该车的管理费、税费等由原告交纳。1998年4月24日,许昌市公安红黄某车队被注销。2000年3月31日,原告以许昌市公安交警红黄某车队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内容为:被保险车辆为豫k-x车;保险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x元,座位险3个(每个1万元),增加设备损失险x元。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在投保人声明栏目有“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填写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缴纳保险费4311元。2000年5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遂平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经遂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遂平县公安交警部门证明豫k-x车车损2万元左右。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该车拖回停放于万里公司五分公司院内。2000年8月28日,被告在万里五分公司院内,组织维修厂家对该车的修理进行招投标,经过招投标,振兴汽车修理厂(厂长杜XX)以x元中标,维修期限20天。振兴汽车修理厂中标后,将有关的招投标手续交给刘XX的修理厂。次日,刘XX将车拆开进行修理时,发现车辆损失过大,就没有继续修理。据刘XX证实:车打开后发现车的大梁坏了,需要追加工时费2000-3000元,当时保险公司同意。我让保险公司签合同,保险公司没有给我签订任何手续,我不敢修车,我修了车后找谁要钱。该车一直修理不能。关于该车的现状,原告陈述:大概2003-2004年时,刘XX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不干了问我车怎么办我说车也不是我给的,车没有修好,现在不能成废铁给我。原告还陈述:万里公司五车队门口的一个人给我说,车可能当废铁卖了,我问谁卖的,他说不知道。什么时间卖的不知道。被告对于该车的现状不能说清。该车辆的保险价值为x元。2001年1月19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1)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了(2005)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被保险的车辆受损,原告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郭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及时向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报了案,原告郭某某履行了报案义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郭某某将受损的车辆拖回许昌,停放在万里公司五分公司院内,并告知了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作为标的物受损车辆修理的招标人,组织数个修理厂家进行了招投标。当振兴汽车修理厂中标后,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当负责将受损车辆交付中标厂家。并按招标合同(中标书)规定的期限督促修理。因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该受损车辆的修理处于无人维修的局面。当原告郭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仍然持消极态度,以致于该车辆的部分受损变为了报废。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有过错,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x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x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对于原告郭某某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并应负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均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首先,对车价计算有误。该车在事故中车损核定为x元,我负主要责任,免赔15%应为1620元。原审判决把受损车认定为报废,但,车辆报废不是事故造成的,而是保险公司在招标修车过程中不负责任造成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10万元,增加设备险是1万元,还应加购置附加费,全额赔偿应是12.1万元;其次,保险公司没有按招标约定的修理工期(20天)及时修车,造成我误工、停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44万元;(2)车价赔偿不足部分,重新计算追加赔偿3.6万元;(3)起诉费、代理费、打字复印费及有关诉讼的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保险公司尽快将在事故中第三责任和各项应赔票据一并清算。被告上诉称,(1)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索赔保险赔偿,主体不适格;(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大大超过诉讼时效;(3)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义务将受损车辆交付修理厂家,并督促修理。我公司的权力是核定车辆损失,义务是支付保险赔款。对车辆维修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起诉请求的是车辆停运损失,原判却超过审理范围进行认定判决,更属错误;(5)原判程序错误。车辆修理或车辆下落现状,均涉及刘某松和杜富安,应追加二人参加诉讼;(6)本案车损险为不定值保险,10万元指的是保险金额,不是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即实际价值,本案车辆折旧后才是其实际价值。原判按车损险金额10万元减去15%免赔率,计算赔偿车辆损失8.5万元,明显不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某某及时向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报了案,许昌保险公司作为标的物受损车辆修理的招标人,是招标中标合同的一方,在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具有支配地位,应当负责受损车辆的交付,监督修理,支付修理费等各项义务。因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以上义务,致使该受损车辆的修理处于无人维修的局面,以致于该车辆的损失扩大造成报废,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该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价值是10万元,应按10万元向上诉人郭某某进行理赔。但,郭某某负车辆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郭某某应按车辆定损价x元的15%负担1620元,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数额为x元(10万元-1620元)。关于对上诉人郭某某停运损失的赔偿,因该赔偿与本案争执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赔偿的方式标准不充分,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其余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改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该车辆灭失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2、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进行赔偿,是否应该按照原告所要求的营运收入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车辆长期无人修理的局面。被告则认为,我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不负责修理,也不负责监督修理。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许昌保险公司作为标的物受损车辆修理的招标人,是招标中标合同的一方,在受损车辆修理过程中具有支配地位,应当负责受损车辆的交付,监督修理,支付修理费等各项义务。因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以上义务,致使该受损车辆的修理处于无人维修的局面,以致于该车辆的损失扩大造成报废,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该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的认定,造成该车辆灭失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二个焦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对上诉人郭某某停运损失的赔偿,因该赔偿与本案争执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赔偿的方式标准不充分,应另案起诉。据此,原告在本次起诉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对我的车辆正常营运造成了侵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7条,合同法107条、113条、121条122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方式:依照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63条和《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日包车价格标准补偿。”计算损失方式:按计日包车。许昌市X路运输价格表,1992年的执行标准按日计时包车为五吨以下车辆小时/每吨8.40元,每天8小时为:5吨×8.40元×8小时=336元(每天)。1995年的执行标准为:在1992年的基础上增加18.5%。每天为:336元+(336×18.5)=398元。被告给我造成车辆营运损失是从2000年9月19日至2010年1月28日,在1995年每天398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应该超不出这段时间的正常运价标准。超出部分我愿自行放弃,每天的损失应为:398元+(398×20%)=477元。误工时间共计3153天。损失总额为:477元×3153=x元。被告在赔偿损失的同时,加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方式:按每年一清算(2000年9月19日至2001年9月19日为一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被告则认为,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与新车购价无疑,原告获得相当于购车款的赔偿,请求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运损失,是建立在如果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才有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被告采用的招投标的修理方式,该车辆的修理费应该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向中标人支付,但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该受损车辆的修理处于无人维修的局面,以致于该车辆的损失扩大造成报废,被告应承担该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承担了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并且判决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额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此同时,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如果该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可能获得的利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因为被告在修车过程中的违约,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全损,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车辆全损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该车辆灭失时原告未能得到全额赔偿,但是,该判决书判决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额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所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额的利息,就是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得到赔偿,如果原告及时拿到赔偿款的话,被告也就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损失额的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该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最大的损失也不过是车辆全损,而原告所要求的可得利益是原告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经营才可能产生的利益,而这个利益不是属于被告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原告就能获得的利益。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的(2009)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数额,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予以了维持。因此,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承担全部车损和迟延赔偿车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造成灭失,已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全额赔偿,并且判决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额的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再者,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本院判决驳回并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故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向其赔偿营运收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森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