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一外号“X”则弃车脱逃。被抢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抢夺的带吊坠黄金项链重65.19克,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某证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提取笔录及购买凭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认证某、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因被告人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