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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丹凤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禾源运输公司),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薛某,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凤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某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琪现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薛某与纪松峰之间,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李明与薛某之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宋琪无责任。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禾源运输公司及薛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某、鉴某、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加扣10%,超载的加扣10%,同时保单特别约定赔付x元以上的再加扣5%;3、在同一事故中,同一份保单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赔付总额不得超过主车保险约定金额;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薛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x+200M处与同向行驶遇烟雾减速由纪松峰驾驶的WJ(略)轿车追尾,一分钟许后,同向由原告雇佣司机李明驾驶的陕x厢式货车又与发生事故停在行驶道上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某三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致李明和乘坐人宋琪现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后认定,薛某与纪松峰之间,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松峰无责任;李明与薛某之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琪无责任。

2011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某,原告的车辆和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某4000元,施某9740元。

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各2份。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被告禾源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丹凤公司雇佣司机李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及货物损失,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与李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车损费、货物损失费、鉴某、施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支持。被告薛某受雇于被告禾源运输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x元;2、货物损失x元;3、施某9740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各2份,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x.5元,但考虑到被告禾源运输公司为车辆投保时约定免赔率20%(含超载10%),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x元,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赔偿x.5元。另外,原告鉴某4000元,由被告禾源运输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某共计x元;

二、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某、鉴某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丹凤县华茂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负担60元,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某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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