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勾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冉,现正在上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已外出多年,毫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薄3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4、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近7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张某兰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某冉,2005年阴历正月13日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由于婚后夫妻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其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河
审判员张某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