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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1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多次到本县城南滨怡居建筑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2963元的钢管、曲轴。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三次到重庆市武隆县城南滨怡居建设工地一楼,趁工地管理员代某熟睡之机,盗窃x的消防钢管5根,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窃65X4的消防钢管5根,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窃1115型柴油机上的轴承1个,价值人民币163元。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再次到此工地盗窃时,被代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盗单位管理员代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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