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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本县X镇,盗窃李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开至本县大溪河车辆超限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x元。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X镇红旗桥头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家,将其停放屋前的一辆富路牌x型正三轮摩托车推出约100米外,用夹钳剪断车上电线,直接连接发动摩托车后,开至重庆市武隆县大溪河车辆超限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时间;

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明其摩托车于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盗,以及该摩托车购买价格为x元的事实;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

5、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摩托车价值x元;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7、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尚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某蓉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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