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
法定监护人唐小翠,女。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令其支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66,070元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被上诉人蒋某因交通事故,长期昏迷不能到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蒋某的法定监护人唐小翠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9时许,蒋某驾驶湘x低速货车从东安县出发沿S216线开往蓝山县城,当车行驶至28公里加110米下坡路段时,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王某云驾驶的属于王某所有湘x小车尾,造成王某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湘x小车受损修复总金额为人民币58,070元。王某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元、加油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蒋某所有的湘x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8,86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50,700元;
二、上述款项共计5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至王某的银行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邵阳市江北支行,户名:王某,帐号:(略))
三、其余损失王某自愿放弃追偿;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50元,减半收取7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自愿承担。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