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元,约定同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60,000元时止的利息。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6.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