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09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曾多次讨论离婚,但因意见不一致没有协议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与答辩人的状况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加之缺乏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宁乡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原告的妇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间虽有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