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丹,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姜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判。同年6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引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引统餐饮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培杰、高丹,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姜某、上海引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得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未见登记薄上有租赁登记。原告取得产权证后,发现该房屋已有被告沈某霸占,并出租给被告姜某居住。并将该房屋用作被告引统餐饮公司职工宿舍。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2。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产权证;2、补充条款;3、申明;4、判决书。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的妹妹王某某夫妇向被告代理人钱某借款,并将系争房屋以租赁权形式借给钱某20年作为抵押。代理人借款给王某某夫妇57万元。去年底钱某将房屋转租给姜某,给公司员工住。本案与被告沈某无关,原告应起诉钱某。
被告沈某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某与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王某某收到钱某的收条及付款凭证。
王某某对被告沈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上的签字像其签名,但不存在向钱某借款事实。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是王某某向沈某借款的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王某某不认识钱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系王某某,2010年1月房屋产权由王某某变更为原告王某,王某与王某某是姐妹关系。由于王某某与沈某存在债务纠纷,沈某将王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擅自出租给他人。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迁出居住的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引统餐饮公司向法院陈述,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姜某等公司员工向沈某承租,与本公司无关。姜某现已从公司离职,本公司员工已无人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先后产权人系王某某,王某,产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民事权利。被告沈某并非产权人也非其它权利人,其无权将产权人房屋擅自出租给他人。至于被告沈某关于原房屋产权人王某某向钱某借款未还、王某某以房屋承租权作为还款抵押,故实际是钱某承租了系争房屋,再委托被告沈某出租给他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提供了王某某借款57万元的收条、付款凭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但被告沈某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现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实际使用人是从被告沈某处承租了房屋。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沈某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某某与钱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被告沈某擅自出租产权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某迁出本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沈某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50元,由原告与被告沈某各半负担人民币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