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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镇(原云钢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联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云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完某忠,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冯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8月1日、8月4日、8月14日、11月15日、11月22日,鑫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云阳公司分别签订了六份焦炭买卖合同,合同对焦炭数量、价某、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价某含17%增值税发票,数量据买受人需求可增可减,价某随行就市,以买受人提前书面通知为准等内容。2009年7月20日至12月28日,鑫联公司向云阳公司供应焦炭x.44吨,开具增值税发票(略).31元。云阳公司已支付货款(略)元((略)元+x元),下欠(略).31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鑫联公司与云阳公司签订的六份焦炭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联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云阳公司欠鑫联公司货款(略).31元不予支付显属不当,云阳公司应将该欠款支付给鑫联公司。鑫联公司诉请的张某乙借贺付强和王某会(略)元的利息损失、交某、差旅费支出与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阳公司辩称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与已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1、云阳公司支付鑫联公司人民币(略).31元;2、驳回鑫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云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为(略).31元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价某变化,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鑫联公司单某变更价某违反了合同约定。2、鑫联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实际供应焦炭数量,原审判决以此确定货款数额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3、鑫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其在庭审后陆续提交某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程序违法。

鑫联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鑫联公司应云阳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数量和价某,符合合同要求,票据载明的金额明确,合同总金额应为(略).3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云阳公司称合同总金额应以合同金额为准,不应以增值税发票所开金额为准是一面之词。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以焦化厂计量、化验为结算依据,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焦化厂在发货后应及时将计量、化验结果报给买受方。2、鑫联公司应原审法官的要求提交某据不违反程序,反而是云阳公司在原审中多次违反程序,拖延案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云阳公司是否欠付鑫联公司货款,数额多少

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1、双方六份焦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某总量是x吨,货款总金额为(略)元;鑫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货量是x.44吨,货款总金额为(略).31元。2、双方六份合同中,除第一条关于焦炭买卖的“数量、单某、金额”内容不同外,其他条款内容相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方指定焦化厂(即平顶山巨源焦化有限公司)由出卖方预付货款采购。双方约定以焦化厂计量、化验为结算依据,出卖方、买受方共同签字”。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具体交某方式是:云阳公司在焦化厂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提货,焦化厂和宝丰县洁石煤化有限公司对鑫联公司开具发票,鑫联公司与之结算。3、本院庭审后,鑫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分证据,云阳公司以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先后签订的六份焦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为本案清理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对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出卖人证明向买受人交某标的物或者交某提取标的物的单某,买受人证明支付相应价某。因合同明确的交某总量是x吨,合同总金额为(略)元,鑫联公司作为出卖方,如主张某乙出合同量供货应进一步举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焦化厂计量、化验为结算依据,出卖方、买受方共同签字”,鑫联公司仅依据自己单某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供货数量是x.44吨、货款总金额为(略).31元”,未提交某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云阳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某乙予支持”的规定,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对鑫联公司的全部主张某乙以支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规定,鑫联公司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昌市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8540元、许昌市鑫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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