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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某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某某委员会。

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乙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郴江商城居委会)及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乙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正亮、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南新丹及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乙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以(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原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在原告交清房款三个月内代原告办理土地使某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将购房款交清,但该房现被被告无理霸占,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房号为x的住宅一套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第三人代为办证。

2、收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交清了x元购房款。

3、(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愿意交房,被告不交房。

4、(2009)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原来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辩称:1、苏仙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确认判决,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有效,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定第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设立物权,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占有物即x号房;2、x号房已经依法裁定归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所有,(2006)郴赔确字第X号裁定并没有认定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关于x号房裁定归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所有的内容应当继续有效和执行,被告是有权占有;3、从1998年财产保全至2007年长达10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就诉争房屋x号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10年后不知从何处冒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性令人质疑;4、第三人恶意剥夺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将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苏仙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郴江商城居委会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使某权。

2、(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2年9月18日诉争房屋已裁定给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3、(1998)郴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诉争房屋裁定给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执行依据。

4、郴北价事监字(2001)第X号估价鉴定书,拟证明诉争房屋裁定给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价值依据。

5、民事赔偿确认申请书,(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赔确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明①裁定仅确认北湖区法院对李顺生、周晓红的异议未进行审查和答复的执行行为违法,没有确认执行诉争房屋违约;②原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③原告无权主张某乙还。

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乙友)述称: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市政府早有规定,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无权出让土地。房屋被查封时,我多次提出异议,亦未收到裁定书。我将房屋卖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将房屋抵给被告是不成立的。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判决并不能设立物权,只是确认之诉,不能证明原告有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交房无依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4认为判决设定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判决只是判决合同有效,并不是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诉争房屋的权属还属于张某乙(张某乙友),而不是杨某。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所有权,更无使某权;证据2认为已被中院依法撤销;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证据5均撤销,包含诉争房。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不知哪来的,其没有签收;证据3是在强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对证据4不清楚;证据5全部撤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21日,郴州市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第三人因土地出让金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第三人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农工商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9月18作出(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住房一套和从南到北1-X号门面十间,抵偿给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将x号房交给被告使某至今。2006年7月3日,郴州市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X号、X号、X号门面购买人李顺生、周晓红以本院执行违法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北湖区法院对两申请确认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审查,将属于两确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裁定给他人,其行为违法。”同年10月1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赔确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确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将张某乙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属于两确认申请人的4间门面抵偿给郴江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行为违法。”2007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某与原郴州市三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张某乙在原告杨某交清购房款三个月内代理原告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证费用按有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法定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2008年3月21日向第三人交付了所剩购房款x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将合同所定房屋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屋至今仍由郴江商城居委会占有、使某。2008年,原告以张某乙为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为第三人,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原告与张某乙自行协商,张某乙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9年3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3月3日,原告又以郴江商城居委会为被告,张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对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屋是否享有不动产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占有的x号房屋的依据是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限定了第三人张某乙在原告杨某交清购房款三个月内代理原告杨某办理土地使某权变某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原告杨某至今对争议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过户登记行为不是房屋买卖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发生效力的公示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后,原告杨某就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在对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杨某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债权,并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有在履行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杨某才享有对争议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才能要求被告郴江商城居委会返还占有的房屋,故对于原告杨某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郴江食品加工城X栋x号房的住宅一套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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