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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抵押权及质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0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抵押权及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第三人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因豫x出租汽车归属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出租汽车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然过不了户,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出租汽车机动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抵押、质押给第三人,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豫x号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无效。二、依法确认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三、依法判令被告昌达公司将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达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交通银行辩称,1、交行和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质押关系已经经过(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如果有人对该文书有异议,这应当先对该调解书的效力进行诉讼,而不是另案起诉;2、车辆经营权的登记处是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和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我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时查询所有人是昌达公司,且该抵押、质押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我行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司机诉称的挂靠关系,我行在办理抵押、质押时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昌达公司向第三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其名下的出租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抵押、出质给第三人交通银行。其中,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就被抵押和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及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2年,豫x号出租车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单位,该车的经营权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也为被告单位。后,原告从被告手中出资购买了上述豫x出租车,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2009年,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做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某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人,解除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关于豫x出租车的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交通银行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是否无效。

昌达公司在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其不享有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但昌达公司在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实际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作为担保,到交通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办理了抵押和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关于该汽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的抵押及质押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贷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交通银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抵、质押关系,其已到相应机构办理了抵押和质押登记手续,抵押和质押应为有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该抵押和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该车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将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所有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三、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为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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