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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莆田农商银埭头支行信贷员。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由被告林某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52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陈某由其作连带保证担保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人作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责任期间超过,其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身份适格。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由被告林某担保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3、农商行开业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末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被告陈某、林某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月利率7.5225‰,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部分未归还。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某对该债务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7.5225‰×1.5=11.28375‰计算)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主张,其作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责任期间超过,其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陈某、林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林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二二五计息,二○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二八三七五计息;并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金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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