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农民,2001年农历正月15日贺某伙同张某、段某某等人用刀将黎某丙、肖某砍伤后外逃。2002年12月31日贺某因聚众斗殴被博望派出所抓获,因同案人员外逃,200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3日涉嫌故意伤害外逃,2011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2001年农历正月13日晚,贺某伙同张某去找到肖某,以肖某牌搞鬼为由,张某对其拳打脚踢,逼迫肖某退现金400元。正月十四日肖某伙同黎某丙等人报复贺某,当晚8时许,黎某丙趁贺某不备之机,用木凳朝贺某头部猛击两下后逃跑。正月15日,贺某纠集张某(已判刑)、段某某(已判刑)、李涛(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共五人,由张某主谋叫上段某某、李波三人在城内由张某出钱购买长刀5把后,在县城到处寻找黎某丙等人算帐。当晚8时许,在茂源酒店旁夹道处与黎某丙、肖某等人相遇,之后五人抽出长刀扑向段某某、肖某,朝二人身上乱砍,致黎某丙、肖某全身多处刀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创伤性休克(前期)、全身多处刀砍伤属轻伤(重型),黎某丙损伤属轻伤(重型)。
二、故意伤害罪:2004年1月3日13时,被告人贺某在城固宾馆三楼楼道碰见张某涛,让其帮忙叫赵阳到X房间,赵阳到后,二人因张某一事发生争执,在撕打中,一把刀从赵阳袖口落在床上,二人开始抢刀,在继续撕打中,贺某用抢在右手的刀朝赵阳头枕部、左后背各刺一刀后到308房门口告诉张某涛,赵阳出事了,让他快去看一下,之后逃离现场。赵阳在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阳系锐器致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贺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有下列情节: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②被告人贺某刺中被害人后要求他人对被害人抢救治疗,希望减轻危害后果的发生;③积极赔偿了被害方各种损失,取得了谅解;(三)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未归犯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行为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法律规定本罪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1年农历正月13日晚,张某(已判刑)、肖某等人在城固梦沙龙旅社打牌“扦金花”,张某输钱后,认为肖某在牌上搞鬼,便和被告人贺某商议向肖某要钱。当晚,在城固县城东关菜市场找到肖某后,张某对其拳打脚踢,逼迫肖某退现金400元。正月14日,肖某伙同黎某丙等人商议并寻找被告人贺某报仇,当晚8时许,在银河大厦附近发现正在吃饭的被告人贺某,黎某丙拿木凳趁被告人贺某不备之机,朝其头部猛击两下后逃跑。正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电话纠集张某(已判刑)、段某某(已判刑)、李涛(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五人商议找黎某丙等人算帐。之后由张某主谋叫上段某某、李涛,由张某出钱在城内购买长刀五把。当晚8时许,以上五人在城固县X路绿岛歌舞厅与茂源酒店的夹道处与黎某丙、肖某等人相遇,段某某对黎某丙说:“我数一、二、三,你过来,不然就砍你。”黎某丙没有过来,段某某喊一声“砍”,带头扑向黎某丙。其他人即抽出长刀扑向黎某丙、肖某朝黎某丙、肖某二人身上乱砍,致黎某丙、肖某全身多处刀伤,后被告人贺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创伤性休克(前期),全身多处刀砍伤(肌腱离断)属轻伤(重刑);黎某丙损伤属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黎某乙陈述均证实了,2001年农历正15日晚8时许,被贺某等五人用长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段某X证言证实了2001年正月15日,贺某纠集他二人及李涛、四川小王(王某)共五人商议找黎某丙等人算帐(报仇),并在城内购买长刀五把,当晚8时许,他们五人找到黎某丙、肖某后一齐用刀砍伤黎某丙、肖某的事实。
3、证人黎某丙证言证实了当晚去医院看见弟弟(黎某丙)头上、脸某、身上都是血,医生在实施抢救的事实。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了当晚8点多,肖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赶快来把我救下”,他赶到茂源酒店巷道后,发现肖某已晕迷,满身是血、衣服也被砍烂,地上也有血,便叫车将肖某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5、证人田某丁证言证实了当晚在茂源酒店旁看见有五个小伙各持一把长刀砍黎某丙和另一个小伙的事实。
6、书证博望派出所出警经过附卷证实了当晚黎某丙、肖某被人砍伤,后经侦察属张某、段某某、李涛、四川小王某被告人贺某所为的事实。
7、书证贺某保证书、担保书及外逃证明证实,2003年1月2日由被抓获的被告人贺某保证,其父贺某杰担保,被告人贺某被取保候审;2003年3月被告人贺某外逃,下落不明。
8、书证三里桥派出所二份办案说明证实,同案犯四川小王(王某)系贺某打工带回城固的四川人,现因贺某、王某均已外逃,王某详细地址无法核实和肖某、张某等人赌博所用赌具扑克牌,因时间太久,赌具已丢失的事实。
9、本院(2003)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了,同案犯张某、段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
10、书证城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等人所用作案凶器刀已无法查找和被害人肖某、黎某丙下落不明的事实。
11、被告人贺某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04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城固宾馆三楼楼道,见张某涛从X房间出来,就让张某涛帮忙把赵阳叫到X房间,声称有事情和赵阳说,张某涛返身回X房间叫出赵阳后,回到X房间,赵阳走进X房间随手将房门关上,赵阳问被告人贺某找他什么事,被告人贺某说:“张某的事情”,赵阳说:“听张某说你们已经分手了,所以我们才在一起的”,被告人贺某说:“我和张某在一起已经几年了,分手没有我自己还不知道”并拔通了张某电话,让赵阳当面把话说个清楚,赵阳不说话,被告人贺某再次把电话支到赵阳耳边,让赵阳在电话中对张某说话时,赵阳将手机打落地上,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一把刀从赵阳的袖口掉落在床上,二人开始抢刀,最终被告人贺某将刀抢在右手中,在继续撕打中,被告人贺某用刀将赵阳头枕部、左后背各刺一刀后,致赵阳趴倒床上,被告人贺某见状跑到隔壁X房间门口告诉张某涛:“赵阳出事了,你赶快过去看一下,”即刻带刀逃离现场,在城固宾馆大门外见到张某忠,被告人贺某告诉张某忠:“我出事了,把人砍倒了,你赶快到干部招待所(城固宾馆)X房间去看一下,把人赶快送到医院去”之后潜逃外地。赵阳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阳系锐器致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贺某被浙江台州市X区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在羁押期间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讲述逃亡体验,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未归案逃犯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赵红儒、何沛云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了,当天中午大约1点多钟,他和赵阳在302闲聊了一阵出来后,贺某见到就让把赵阳叫一下,说个事,他就回X房间给赵阳说了此事后,自己回X房间,几分钟后,有人敲门,他开门后贺某就说:“赵阳出事了,你赶快过去看一下,”边说贺某就跑下楼去了,他到X房间后见赵阳被刺伤叫不应声,就电话报警并和其他人把赵阳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她和贺某谈恋爱,感情较好,但贺某心眼比较小,不让她和别人交往。出事的当天,贺某打来电话说:“赵阳和我在一起,让赵阳说几句话”,可赵阳一直没说话,又过了约5分钟左右,贺某又来电话,让赵阳说话,但赵阳还是没吭声,她电话里听到两人在撕打,好象电话打掉地上了,又过了几分钟,贺某来电话说他把赵阳用刀捅了,捅得可能有点重,具体情况不清楚,这张某话卡不用了,之后就再没和贺某联系,不知贺某在哪里。
3、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出事那天,他走到离干部招待所(城固宾馆)有20米左右的地方,见贺某从大门出来了,贺某见到他就说:“忠忠,我出事了,把人砍倒了,你赶快到干部招待所X房间去看一下,把人赶快送到医院去”,说完就走了,他就赶到X房间和先到的几个人将赵阳用床单抬下楼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贺某、赵阳和他大儿子王某是同学,出事当天1时30分左右,贺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城固宾馆内把赵阳头上打了两下,身上戳了一刀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1月3日13时30分左右,小山(贺某)打来电话找王某,让王某赶快把钱还他,并说他在城固宾馆已把别人戳了一刀,后来才知道是小山把赵阳用刀子戳死了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1月3日她是宾馆三楼的服务员,快13时,客人要求打开了X房间,后来两个客人打架,其中一人被人用床单裹着抬出来的事实。
7、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了当天她打120急救电话并和张某涛等人用床单把赵阳抬到楼下后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他们六、七个人在城固宾馆赵阳开的X房间搞赌,不知谁把赵阳叫出去了,大约中午1点多钟,张某涛突然进来说:“瞎了,赵阳出事了,叫人给戳了,”他问:“在哪里,谁戳了的”张某涛说:“在X房间,是贺某”,并说贺某已经出去了,他开上车沿东环路去追找贺某没找到,到医院后听医生说赵阳已死亡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城固宾馆三楼X室。现场已遭破坏。
10、赵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赵阳系锐器致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书证贺某户籍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贺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负案在逃人员,在逃人员编号T(略)。
1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10月17日下午,浙江省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台州市X村出租房里将被告人贺某抓获的事实。
13、书证张某涛死亡证明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主要证人张某涛于2004年6月因打工遇害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人贺某作案所用刀具已无法查找。
14、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及赵阳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害人赵阳被刺的现场、受伤情况和赵阳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15、书证城固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在逃犯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的事实。
16、书证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了,补充侦查的贺某犯罪所持刀具去向和贺某交代曾用毛巾按在赵阳伤口处的毛巾去向问题均无法查实清楚的事实。
17、附带民事赔偿有本院刑附民调解书附卷佐证。
18、书证交款凭证和谅解书证实了刑附民赔偿款已交付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9、被告人贺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报复他人,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贺某犯罪外逃后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贺某所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并从重判处,但鉴于被告人贺某在聚众斗殴中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被害方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请求他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实施救治。归案后,在羁押期间,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其他在逃犯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本人及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应对被告人贺某酌情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予以采纳,其量刑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法定量刑幅度相悖,其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