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秦某乙、左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秦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秦某乙、左某丙及其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其与赵兵社终止了铁厂承包协议,五被告以给赵兵社看门为由,拉走其厂矿石80吨,住厂不走扰乱生产秩序,使其无法经营,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听劝阻,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所拉矿石80吨或折价赔偿x元。
五被告辩称:1、原告并不是铁矿石的所有人,铁矿石的所有人是赵兵社;2、其五人受赵兵社委托将原料场剩余的零散铁矿石进行处理,作为其五人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其五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阻拦其五人拉矿石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所拉的矿石系其所有,并不是赵兵社的。其阻拦被告拉矿石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16日《关于赵丙社承包马某某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拉矿石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月9日《合同书》及2004年3月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铁厂承包给赵兵社,至今合同未到期,矿石是赵兵社在承包原告铁厂生产经营期间所留下的矿石。
2、2010年1月16日《关于赵丙社承包马某某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赵兵社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了纠纷,原告迫使赵兵社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赵兵社应带走四种产品设备,后赵兵社去拉该四种产品设备时,原告进行了阻拦,这种情况下赵兵社委托被告为其看管该产品设备。
3、证人赵兵社(即赵丙社)的证言一份,内容为:五被告去铁厂看财产是其雇佣去的,拉走的矿石是其所有,大约还有120—130吨矿石在铁厂,被五被告拉走的矿石大约有三、四十吨,矿石在2006至2007年间的价格是300元/吨,现在是每吨400元左某。其欠五被告每人两个月工资,每人每月900元。对2010年1月16日终止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4、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矿石是赵兵社的,五被告拉矿石时,经该村委调解,原告开始让拉,后又不让拉了。
5、证人左某丁证言一份,内容为:其有一辆中型货车,号牌为豫x,挂靠在环球公司。今年元月份,五被告让其到河西铁厂拉矿石,有一个叫红玉的人给原告打电话后说不让再拉,当时其的车在铁厂停了大概6、7个小时,造成损失300元。当天车上装有一吨多矿石,倒在了被告左某丙家门口,一起去的还有一辆铲车。其就去拉过一次矿石。
6、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其有一台铲车,今年过完年后,其铲车去给左某丙装矿石,是让左某战开车去的,但没有装成,去时给铲车加了400元油,给了800元费用。其的铲车就去过一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五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拉走的矿石(有80吨)是原告的,并不是证人的,对每吨矿石价值400元无异议,五被告也并不是证人雇佣看铁厂的。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且协议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应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因二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因二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所述的拉矿石的数额相互矛盾,与被告所述也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原告与赵兵社签订书面合同,将原告所有的炼铁厂承包给赵兵社经营。201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原有经济问题由甲(马某某)乙(赵兵社)双方自行处理,各负其责。甲方承诺的经济由甲方负责,乙方承诺的经济由乙方负责。2、由赵兵社带走铁门肆拾陆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并将拆除的厂内现有设备交给甲方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原签定的租赁协议同时废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庭审中,五被告称系赵兵社雇佣其五人去看铁厂,并让其五人出卖铁厂铁矿石抵工资的,其五人共在铁厂拉走铁矿石40多吨,以每吨200元卖给左某片了,共卖了7000元钱,拉走的矿石均是在铁厂散落的,并不是成堆堆放的。原告对被告所述的拉走矿石的吨数及被告系被赵兵社雇佣看厂的说法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兵社之间将原有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此所签订的终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赵兵社能带走的只有铁门、小风机、洗矿机、小破碎机,因此,铁厂内的矿石应当归原告所有,五被告称矿石属于赵兵社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在未经矿石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矿石出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所拉矿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五被告所拉走的矿石已卖给他人,无法返还原物,故应对原告折价赔偿。关于五被告拉走矿石的吨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称其拉走的矿石有40多吨,每吨卖价200元,系被告的自认行为,故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卖矿石所得款项8000元。因五被告拉走原告所有的矿石的行为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秦某乙、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五被告负担20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