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南宁市X村X街XX号。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马山县X村X街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连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颜某诉被告谢XX、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杰、黄峰,被告谢XX及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谢XX驾驶被告黄XX的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在南宁市X区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与谢XX自愿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但谢XX拒不按和解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80.9元、护理费380.9元、营养费等共计8133.18元。以上由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黄XX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协议中约定是由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将钱转入原告账户即可,同时还约定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款项后把我方垫付的1000元退回给我方。现我方愿意履行该和解协议,同时不要求原告退回1000元。
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在医保范围获得5000元的赔偿,个人实际支出只有1430元,我方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赔偿。被告谢XX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7时,被告谢XX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南宁市X区X路口与原告颜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1月6日,谢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7031.38元(保险公司核定赔付628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380.9元;4、误工费:380.9元。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赔偿总额为7403.58元。现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1、甲方按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金额赔付给乙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403.5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转账至乙方账户;2、乙方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退还给甲方已垫付的费用1000元;3、乙方须配合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项”,被告XX财险公司职员陈XX亦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因原告未能获赔,双方遂起纠纷。
另查明,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XX,其向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桂x号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被告谢XX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黄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权、管某、支配权及收益权,即应负有管某义务,依法应对被告谢XX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被告谢XX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相关条款之约束。因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职员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署名,且在庭审中亦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足见本案原、被告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已经医保获赔5000元,故应在其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因以侵权为基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以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人身保险中亦不适用防止因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的损失补偿原则,故本院对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方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2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80.9元、误工费380.9元,四项共计7403.58元,即被告XX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41.78元(6281.78元+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6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41.7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61.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XX、黄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玮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