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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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本村的桑××、姚××、刘××、张××(均已判刑)及王××、桑军×(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河北省魏某X村。姚某某、桑××等人翻墙进入李某×家盗窃其饲养的“灵蹄”犬(价值人民900元),李某×发现后打电话向李某×求救,姚某某等人听到后逃出院外,因“灵蹄”犬跑回屋内,姚某某、桑××、姚××、张××再次强行进入李某×家中,并对李某×进行威胁,当听到有人来时,四人慌忙出逃并与前来追赶的李某×、李某×相遇,姚某某、桑××等人将李某×打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姚某×、姚某×、王占×、桑刚×、张卫×、姚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某、车梁等凶器,分乘两辆面包车,来到南乐县X村闫某×家,围住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而后又在闫某×家外门口将被害人闫某×、闫某某、闫某×、闫某×、闫某如打伤。后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闫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闫某×、闫某×、闫某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并在逃跑途中致前来追赶的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在抢劫一案中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只是跟随他人到达现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姚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应属于盗窃未遂;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姚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姚某某系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桑××、姚××、刘××、张××、姚某伟(均已判刑)及桑军×、王××(均另案处理)窜至河北省魏某X村。姚某某、桑××等人翻墙进入李某×家盗窃其饲养的“灵蹄”犬(价值人民900元),李某×发现后便打电话向李某×求救,姚某某等人逃出院外,因“灵蹄”犬跑回屋内,姚某某、桑××、姚××、张××再次强行进入李某×家中,并对李某×进行威胁,当听到有人来时,四人慌忙出逃并与前来追赶的李某×、李某×相遇。桑××等人将李某×打伤,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6年10月10日,李某×报案称,10月9日23时30分左右,其发现一伙歹徒窜至其家中欲偷狗,便通知伯父李某×帮忙,歹徒在逃跑过程中将李某×打伤,次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姚某某到案经过记载:2011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姚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李某×家街门锁被撬坏,院北部为五间北屋,院西部有犬舍。北屋中二间为客厅,靠西墙头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前后轮胎被扎。李某×家街门北5米处,胡同西部棉花堆上有一木板,木板东x处放置一木把带血铁某。

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笔录及照片在卷。

4、河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李某×街X胡同东侧铁某把上血迹检出桑××DNA分型的概率为99.9999%。

5、河北省魏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李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6、魏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灵蹄犬价值900元。

7、被害人李某×陈述:2006年10月9日晚上23点30分左右,我听到院内有人偷狗,就给大爷李某×打电话让他快来。打电话时,我听到窗外有人说快跑。街门外有人说狗跑屋里去了,还得给它弄走。然后有四个人进入堂屋,其中一个皮肤较黑的低个子手拿一把平头铁某。我进入东边的卧室内并顶住门,那四个人把门砸出了个大窟窿,把锁拧开,进入东间抓狗。我来到门口,守门的两个人不让出去,等他们走后,我出街门看见李某×在一堆柴禾上躺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李某×证言:2006年10月9日23时许,李某×给我父亲李某×打电话,说有人偷狗,叫快点过去。我们走到李某×家街门南十来米处时,从李某×家出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一个手持铁某的人朝父亲李某×头上打了一下,父亲当场就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打了几下自己不太清楚。

9、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06年10月9日晚上,经过我提议并带路,便和姚××、桑××、王××、姚某伟、桑军×、张××、刘占伟去河北张二庄乡X村偷狗。我和王××、桑××、姚××翻墙进入院内,在偷狗过程中,不小心让狗跑掉,我和桑××、姚××就返回到屋中逮狗,被人发现后跑了。事后我听说了偷狗把人打死的事,自己没有同人动手,也不知道具体谁动手了。偷狗时我拿一把长约10cm的塑料外壳手电,其他什么也没拿。

10、同案犯桑××供述:2006年10月9日,姚某某去张二庄乡X村,回来说东普安村有条好狗,叫一块去偷回来。晚上11点多,我和姚某某、桑军×、张××、“三”(姚××)、王××、姚某伟、一个内黄某(刘××)八人骑四辆摩托车,由姚某某领路到了东普安村养狗的人家。我和姚某某、王××、姚××翻墙进入院内,养狗人发现后打电话叫人,我们就打开街门出来。我和姚××、姚某某又冲进那户人家的堂屋内,到了里间门前,姚××、姚某某分别朝门上跺了一脚,把门打开。三人正往外弄狗时,听到喊有人来了,就往外跑,看见从南边过来两个人,我朝一个人身上摔了一铁某,后把铁某丢在地上。刘××用一块木板条子把那个人打倒在地,姚××拿铁某摔了那人一下,当时情况挺乱,具体如何打的,不太清楚。作案时,我手上流着血。

11、同案犯姚××供述:2006年10月9日傍晚,姚某某找我去张二庄乡X村偷狗,八个人骑了四辆摩托车去了东普安村。王××、姚某某、桑××、张××翻墙入院,我站在南墙上,王××、姚某某进狗笼子牵狗,桑××在堂屋门口看人。后来桑××说被人发现了,往外跑时狗又跑回堂屋,我就带着桑××、姚某某、张××重新进到堂屋内,姚某某把屋内摩托车胎扎破,张××在屋内找狗,姚某某、桑××将东间门跺出一个窟窿。我跑出街门时看到刘××、桑××、姚某某、张××同追来的人打,桑××拿铁某在那个人身上摔了一下。

12、同案犯张××供述偷狗过程基本同上,并称姚某某把人家摩托车后胎扎破了,桑××把人家的堂屋东间门跺了一个窟窿,桑××、姚某某、刘××、姚××等人在街门南边与对方那个人打在了一块,其看到桑××拿铁某拍了人家一下。

13、同案犯姚某伟供述:2006年10月9日,我和桑××、姚某某、张××、刘××、桑军×、王××、姚××到张二庄乡X村一户人家偷狗。后我看到过来两个人,就喊有人来了,并往北跑,不知道他们是如何打的。

14、同案犯王××供述了伙同他人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并称不清楚打伤人的过程。

15、同案人姚某伟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魏某人民法院(2007)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同案人桑××、姚××、张××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7、同案人刘××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8、公安机关关于桑军×在逃的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2月10日下午,南乐县X村人王志×(已判刑)酒后与本村的闫某奇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害人闫某如看到后,将打架情况告诉了被害人闫某×,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某(均系闫某奇的亲属)等人一起到王志×家门口,对王志×及其母亲武秀芳等人进行围攻。王志×等人遂让王洪×(已判刑)联系人去和被害人方打架。王洪×便联系了被告人姚某某和姚某×、姚某×、王占×、桑刚×、张卫×、姚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某、自行车梁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面包车到达梁村X村闫某×家,围住被害人闫某×进行殴打,而后又在闫某×家外门口将被害人闫某×、闫某某、闫某×、闫某×、闫某如打伤。后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闫某×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闫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闫某×、闫某×、闫某如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南乐县X村北头闫某×家门口。

2、提取笔录记载:2005年2月10日16时30分,南乐县X村张麦喜家西屋后边提取到铁某一把,铁某头与铁某把断开。

3、乐公检尸检字(2005)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记载:闫某×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005)乐公刑技活检字第B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闫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2005)乐公刑技活检字第B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闫某某头部损伤、右臂损伤构成轻伤,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5)乐公刑技活检字第B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闫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5)乐公刑技活检字第B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闫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05)乐公刑技活检字第B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闫某如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今年正月初二,其在二哥闫某×家说话,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其出去后看见二哥躺在地上,八九个人正打他,有一个人要用铁某打其二哥的头,自己伸手去挡,铁某打在其左胳膊上。打他二哥的人中有王志×、王洪×等人,他们拿着刀子、铁某、锤子。

5、被害人闫某×、闫某×、闫某如陈述均证实,王志×领着三四十个人,手持劈刀、匕某、铁某、铁某、钢管等工具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和伤害。

6、证人黄某某证言:2005年2月10日下午2、3点钟左右,其看见王志×从南边过来,上身光着,两只手里拿着两块砖,先用右手里的砖投阎国俊,接着又用左手里的砖砸,砸没砸上没看见。王志×后边的人围住阎国俊乱打,还打闫某×和他家里面的人。

7、证人黄某×证言:王志×领着三、四十个人,手持刀、铁某、铁某、铁某,把阎国俊、闫某某、闫某×、闫某×、闫某×、闫某如都打了。

8、证人杨某证言:其看见两辆灰白色小面包车停在王志×家外门口,王志×领着从车上下来的二十来个二、三十岁的外村人往闫某某家去了,王志×在前面走,其他人有的拿着铁某,有的拿着刀子。

9、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是为2005年梁村X村打架致人死亡的事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2005年2月10日下午,本村X村铺帮王志×打架,当时因为年龄小不懂事,想看热闹,就一起去了。到了梁村X村,王志×光着上身,领着人去找闫某×家人打架,在闫某的西南角墙根下,一个有六七十岁的老头正在那儿蹲着吸烟,王志×指着说是这家的人,张卫×、桑刚×、姚某×上前把这老头打倒地上。王志×领着王占×、姚某×、姚某×、姚某×等人用铁某、自行车梁、铁某子殴打了闫某某、闫某×。到现场后,我站在群众中看了,没有动手打人。

10、同案人王志×供述了其带领千佛村的姚某×、桑刚×、姚某×、张卫×、姚某×、姚某×、姚某某等人在闫某某家将人打伤的事实。

11、同案人王占×供述了其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

12、同案人桑刚×、张卫×、姚某×、姚某×、姚某延供述均证实,姚某某坐车到了案发现场,不清楚姚某某是否拿东西,是否打人。

13、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证明。

14、同案人王志×刑事判决书。

15、同案人杨某×、王洪×、王志×、王占×、桑刚×刑事判决书:(2006)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同案人张卫×刑事判决书:(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7、同案人姚某×刑事判决书:(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8、同案人姚某×刑事判决书:(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9、同案人姚某×刑事判决书:(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0、同案人姚某×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1、同案人王卫×在逃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室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在抢劫一案中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其只是跟随他人到达现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抢劫犯罪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殴打,但作为共同犯罪,其应为此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姚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情节较轻,属从犯,其此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姚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应属于盗窃未遂;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姚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姚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在偷狗的过程中破门进入李某×卧室,威胁其把狗交出,该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故姚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姚某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的理由不成立;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姚某某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且已与抢劫被案中的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英杰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郭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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