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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原告姑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被告舅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唐某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遭到原告及其家庭的打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都是捏造。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起粉刷了原告现前修建的房屋,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相骂,经家庭亲戚多次调解,仍无济于事,导致2011年4月14日再次发生打架相骂,并照成双方及亲戚受伤的严重后果。2011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粉刷了原告婚前修建的一栋房屋,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原告提交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5、原告提供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照片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6、被告提交照片二张,证实原、被告打架,被告受伤的事实;

7、被告提交横板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劳动能力差,生活困难的事实;

8、双方对粉刷房屋的事实,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相骂,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严重后果。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粉刷原告婚前修建的一栋房屋,现双方离婚时,应酌情给被告予以补偿。鉴于被告劳动能力较差,无固定的收入,对被告要求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唐某丙与刘某离婚;

二、由原告唐某丙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16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夏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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