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宏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略)。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传晖、陈某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陈某、李某系邻居。2010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开挖水沟,将自建房屋的排水引向陈某承包的鱼塘,陈某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斗殴,唐某铁铲将陈某部等处打伤,造成陈某骨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认为李某家的竹子遮挡了其责任田的取光,在未经得李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砍到十多棵竹子,李某即到唐某家与其理论,后双方推搡打斗,唐某拳击打李某鼻子,致其鼻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就餐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陈某、李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唐某自建住房,并修建一条水沟欲将水排往陈某承包的鱼塘,陈某担心生活污水对鱼塘不利而未予同意。同年12月26日10时许,唐某擅自开挖水沟,陈某得知后予以阻止,即用锄头将土往沟里填,唐某用手推开陈某,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打斗中唐某持铁铲朝陈某左边头部打了一下,致陈某伤倒地,后在邻居帮助下打了“110”、“120”电话后被送169医院接受治疗,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并皮血肿,右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属轻伤,符合九级伤残,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x.40元,鉴定费960.00元,误某90天,按2010年农业月平均工资1326.83元计算为3980.49元。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认为李某家的竹子遮挡了其责任田的取光,未经任何人的同意直接砍到十多棵竹子,李某得知情况后与其表弟来到唐某家与之理论,唐某予理睬,李某抓其衣服,要求唐某事情讲清楚,双方继而推搡打斗,经群众劝架将两人分开后,唐某又冲到李某跟前一拳打在其鼻子上,当即流血不止被家人送至市中心医院救治,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3501.40元,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某46天,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计算为3319.5元。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医院诊断材料,伤势鉴定材料,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票据,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邻里引发纠纷,在处理事情时行为欠妥,将被害人陈某、李某打成轻伤,致被害人陈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邻里纠纷引发伤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大,亦无证据证实,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x.40元,鉴定费960.00元,误某3980.49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00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4021元×20%×20年计算),共计人民币x.89元,其中由被告人唐某赔偿80%,即x.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501.40元,鉴定费360.00,交通费80.00元,误某3319.50元,共计人民币7260.90元,其中由被告人唐某赔偿80%,即5808.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文钢
审判员邓传晖
审判员陈某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