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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某任某、任某堂、牛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系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任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任某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某任某之父。

被某牛某(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生。系被某任某之母。

原告陈某诉被某任某、任某堂、牛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被某任某、任某堂、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某彩礼共计x元。典礼后,被某几乎长期居住娘家,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原告认为,被某并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某义务,况且,因为支付彩礼,造成原告家现在生活极为困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某返还彩礼x元。

被某任某(又名任X)辩称,被某承认收到过原告家彩礼x元(其中包含三金钱6000元),后来,在举行典礼前,又收了2520元和送贴钱200元共计x元。但当时,被某因为准备结婚,买了生活用品、被某、衣服、鞋等共花费9000余元,况且,被某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半年多,因为和被某发生口角才回娘家居住,被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某任某堂、牛某(又名牛X)辩称,女儿任某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了半年多,这半年多不能白过,被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某任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典礼前原告分三次给付被某彩礼共计x元。典礼后,原告任某于被某共同生活半年后,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某双方并未进行夫妻生活。原告多次劝解被某回家被某,且因为举办婚礼和支付彩礼,导致原告陈某家生活困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某返还彩礼x元。

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提供2010年3月9日的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某任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半年后被某任某回娘家居住,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某返还彩礼,且被某任某等对原告支付其彩礼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某任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半年时间,故返还彩礼的额数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被某任某、任某堂、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某任某、任某堂、牛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杨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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