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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召,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市政大厦北侧。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召、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1999年由被告河南城建学院成立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了平顶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陈庄沟住宅楼工程,石子军时任该工程处经理。在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市人大住宅楼工程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处市人大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石子建材,当时城专工程处只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还下欠原告x.69元货款未支付。后来城专工程处又更名为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被告又将该工程处撤销。后原告多次找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及被告讨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石子建材款x.69元。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辩称,原告董某某的欠条属实,但被告不清楚该欠款已还到什么程度。另原告有五六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前身分别是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平顶山工学院。1999年,被告下属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购买原告董某某石子,并欠石子款x.69元,原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该工程处于2000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市人大工地欠董某某石子款共x.69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原平顶山工学院、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于1996年12月12日决定成立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任命石子军为该处经理。2001年8月2日,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决定,原“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更名为“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6月21日,平顶山工学院决定注销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2004年6月29日,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债务已清算完毕。但未通知债权人董某某,2004年8月25日,平顶山市予工建筑安装工程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企业登记及变更档案,被告提交的(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城建学院(原河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开办的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欠原告董某某的石子款x.69元,至今未付系事实。2004年8月25日该工程处已被河南城建学院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向该工程处主张债权。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作为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董某某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应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原下属单位河南城专平顶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履行,故对被告辩解的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石子款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学院负担。此款暂由原告董某某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审判员刘德平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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