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货车,由禹州市X街X村汽修厂,在该汽修厂东200米处驶入人行道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陈艳峰相撞,造成陈艳峰轻伤,乘车人朱要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货车,由禹州市X街X村汽修厂,在该汽修厂东200米处驶入人行道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陈艳峰相撞,造成陈艳峰轻伤,乘车人朱要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陈艳锋及其亲属在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于2010年6月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再次对被害方亲属给予赔偿6000元,并已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民事赔偿。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又向被害人亲属给予赔偿6000元,并已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