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系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88年7月1日,我出资8000元购买单位福利房屋一套,位于矿堪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后因我在国外,该房暂无人居住。2005年2月5日,二被告私下签订购房协议,将上述房屋卖于任某某,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责令被告任某某返还矿堪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系原告范某某的妹夫,矿堪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被告谢某某夫妻居住。2004年谢某某要卖该房,找七星公司退休工人汪发军联系买家,汪发军找到我说,谢某某卖房子要x元。后我与谢某某2005年2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以x元卖下该房。谢某某当时保证决不反悔。尔后,谢某某将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交给我,我到七星公司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因此,我是善意第三人,我与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告源于房价上涨,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将自己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原件通过被告谢某某交给我办理房产证,说明对谢某某特别信任,并委托谢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范某某出资购买。后交付其妹范某琴及妹夫被告谢某某居住。2005年2月5日经汪发军介绍,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买卖矿堪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协议。被告任某某支付被告谢某某x元后装修居住至今。2005年11月7日被告任某某补交房款6668.17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200元。被告谢某某将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件及户口簿交给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将上述有效证件交给七星公司,2006年1月17日办理了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的房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查档证明书、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平顶山市房改房离异住户婚姻状况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购房协议,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房产权证书、房产契约、交款收据,汪发军出庭证词,本院调取的张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协议,买卖原告范某某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一套。谢某某将原告范某某有效证件交付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某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权证书,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被告任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谢某某有代理权和对该房的处分权,且被告任某某购房行为是善意的。因此,被告任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范某某诉称,二被告买卖的房屋,自己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