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庙子镇X村四组吕家茬坡为本组集体林坡,未经本组同意擅自携带手锯、斧头作案工具,分三次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栓皮栎共12株,于2010年9月25日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的林木折合立木材积3.61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