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党1XX,男,199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党2XX,男,52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党1XX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1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党1XX驾驶电动车在衡山路雅居门口与徐某然驾驶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洛阳市交某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修车花费9700元,交某18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经济带来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党1XX依法赔偿原告修车费、交某9980元的30%,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1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1、市交某三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证明内容:原告的车辆在交某事故中受损,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党1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2、原告的车辆在洛阳市涧西顺盛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的修车费发票107张,其中50元一张的44张,100张一张的63张;共计8500元;在洛阳市普利恒汽配市场凌云汽配店修理汽车的发票13张,其中有50元一张的2张,100元一张的11张,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9700元。3、原告支出的交某票据18张,证明原告乘坐出租车支出了180元。4、原告的车辆检验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后支出检验费1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党1XX没有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9时30分,徐某然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衡山雅居门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党1XX骑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党1XX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洛阳市交某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徐某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党1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徐某为修理损坏的汽车支出修车费9700元,交某18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共计998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引发本案。还查明,徐某然所驾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9时30分,徐某然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衡山雅居门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党1XX骑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党1XX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洛阳市交某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徐某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党1XX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修车费、交某、车辆检验费共计99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按30%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1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修车费、交某、车辆检验费共计9980元的30%即299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党1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