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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8岁。

原告朱某某,男,35岁。

被告郑某某,男,40岁。

被告蔡某某,男,41岁。

被告方爱彪,男,49岁。

原告杨某、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买合同》1份,约定:二原告向三被告购买铜芯电缆线12吨左右,每吨人民币x元,电机80吨,每吨人民币6800元。合同签订时,二原告提前向三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x元。之后,三被告违约,未能提供货物,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现三被告已返还二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但尚有x元未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购买合同;2、三被告返还尚未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辩称:与二原告签订《购买合同》及后来违约行为均属实,我们也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合伙体股东众多,无法统一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好对众股东有个交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签订《购买合同》,约定:1、杨某、朱某某向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购买马岩水泥厂拆下的铜芯电缆线12吨、电机80吨(最后按实际吨位计算),其中,铜芯电缆线每吨人民币x元、电机每吨人民币6800元;2、签订合同时,杨某、朱某某应支付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定金人民币x元,其他货款按每车实际金额结算,定金作为最后相应货款结算;3、双方商定履行期限1个月;4、若杨某、朱某某方违约,取消定金及合同,若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方违约,应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杨某、朱某某依约支付给三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之后,三被告违约,无法提供给二原告上述货物。为此,三被告返还给二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因三被告违约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杨某、朱某某提供的《购买合同》1份及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签订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时,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三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然而,三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给二原告,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并由三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虽然已返还给二原告定金人币x元,但尚有人民币x元未返还,应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购买铜芯电缆线及电机的《购买合同》;

二、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朱某某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方爱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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