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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自2005年11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以及因家庭经济开支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8月10日共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16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给原告陈某甲《欠条》1份。内载:“今欠陈某甲借来现金壹拾肆万叁仟零柒拾元正。欠款人潘某某2003、1、16”。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1份,内载:“今欠陈某甲货款及现金共计壹拾叁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欠款人潘某某2005、11、24”。2009年8月10日,被告又在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欠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一千二百七十元,并支付月利率按千分之六点六三,时间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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