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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新乡X乡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住所地本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市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市规划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不服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市规划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洪某,第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市规划局于2010年4月10日下达了(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0年4月16日下达了(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市政府认为,第三人市规划局对原告冯某举报的违章建筑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1、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两份;

3、申请复议书一份;

4、市规划局答复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市规划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1、现场照片两张;

2、(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3、(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

4、整改通知两份;

5、送达回证四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冯某的北邻邵大平、张清国未经第三人市规划局批准私自建房,原告冯某向第三人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市规划局向邵大平、张清国两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此两家的违章建筑并未完全拆除,仍留有墙体。第三人市规划局的纠正违章行为不彻底。被告市政府却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某认为,邵大平、张清国二人违章建房,侵吞了国土资产,威胁原告冯某家的安全,影响原告冯某家通风,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冯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冯某家建房有合法手续,邵、张两家所建房屋影响了原告冯某家的通风、采光及安全。

1、(88)建临字第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照片六张。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冯某向第三人市规划局举报其邻居违章建房后,第三人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并于2010年4月10、4月16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21日,第三人市规划局又下达了整改通知。第三人市规划局对原告冯某举报的违章建筑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被告市政府完全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市规划局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述称,第三人市规划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市规划局已作为。

1、(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2010)新规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3、整改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两份;

4、照片两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市政府来行使;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市规划局行政已作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不能证明北邻的违章建筑影响了原告冯某家的通风、采光及安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第三人市规划局对原告冯某的举报已作为,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所居住的房屋系自建房,其北邻是一栋六层楼。2010年4月10日、4月16日,该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邵兴智和西单元一楼东户的张艳在其所居住房屋南侧院内未经批准各建一平房。原告冯某以影响其安全和采光为由向第三人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市规划局在举报当日向邵兴智、张艳两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还强制拆除了邵兴智的房屋预制板。同年9月21日,第三人市规划局对邵兴智、张艳两家下达了整改通知。2011年4月6日,住在六层楼西单元一楼中户一姓路的居民在其房屋南侧院内施工砌墙,原告冯某向第三人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市规划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墙体,现停止施工至今。原告冯某认为第三人市规划局作为不彻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第三人市规划局行政作为。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某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市规划局接到原告冯某的举报后,对邵兴智、张艳两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整改通知,对路姓居民的违章建筑,予以了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强体。第三人市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冯某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冯某要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张增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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