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37岁。
被告方永才,男,36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永才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方世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在外找情人,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其,被告的情妇还经常打电话骚扰。其在生活上、精神上遭到打击,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1)、本田男式摩托车一部、VCD一台、海尔空调一部、海尔21寸采电一台、四面柜一架、高低床一床、中意冰柜一台、库存茶叶及茶叶销售设备等。(2)、西庚片区(X号楼X室)安置房一套,面积157.2平方米,店面(X号楼X号)一坎,面积31.15平方米。
被告方永才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永才于1992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世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产生感情纠纷。201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96)莆城郊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永才经自由恋爱长达四年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也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方永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永才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