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歆琛,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经理职务。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望城县X镇X路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职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XX与被告尹XX、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寿、人民陪审员陈赛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尹XX在2012年6月21日支付40000元给原告彭XX;在2012年7月10日前由被告尹XX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原告彭XX;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彭XX承担;
二、原告彭XX和第三人湖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原告彭XX自愿承担,第三人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爱武
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