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X楼。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x号皮卡车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万木春路段时,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蒋某,造成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014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6156.9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x皮卡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万木春路段,撞到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蒋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7014.81元。2012年4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银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蒋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赔偿了原告7014元。
另查明,被刘某所驾驶的湘H-x皮卡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827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7852元,合计1613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蒋某损失1000元(已支付7014元);
三、其他无异议。
付款明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130元,原告蒋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0116元,被告刘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6014元。
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