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身,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益阳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康富北路X。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银城南路X路段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湘H-X号轿车在银城南路X路段由西向东驶入银城南路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沿银城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该路段的无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郭某及同车乘客陶魁、杨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6325.76元。2011年5月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魁、杨群无责任。2011年5月5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蔡某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郭某45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3728元;
三、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郭某损失2000元(冲减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郭某车损2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