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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方等非法狩猎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锅炉厂职工;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干某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干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干某丁、许某某、干某戊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八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干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干某丁、许某某、干某戊经合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塘下公路防风林处(该处全年禁猎),由被告人李某某、干某甲、张某乙布设捕鸟网,被告人张某丙摇铃、被告人干某戊燃放鞭炮将鸟类驱赶至选定地点,再由被告人李某某、干某丁、许某某收网,捕获麻雀合计3,700余只,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鸟类全部为麻雀,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作案工具捕鸟网1张、烟花25根、响铃1只。

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干某甲的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站的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原上海市南汇区林业站的情况说明,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干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干某丁、许某某、干某戊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八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八名被告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干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干某丁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干某戊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捕鸟网一张、烟花二十五根、响铃一只,予以没收。

李某某、干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干某丁、许某某、干某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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