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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陆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陆某,被告陆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陆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是他们的儿子。1980年,因原、被告居住地开挖川杨河而居住房屋被拆迁,故被统一安排安置了坐落于(略)两层楼房一上一下;1983年,经批准在X号房屋的东面十几米处建造了日用间(平房)一间20平方米。1989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X号房屋的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门牌号为X号)。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登记在被告陆某名下。2003年原、被告又申请建房,经批准拆除上述日用间(平房)一间,在上述X号楼房的东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起诉要求分家析产。

被告陆某和曹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是他们的儿子。1980年,因原、被告居住地开挖川杨河而居住房屋被拆迁,故被统一安排安置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二队某号两层楼房一上一下;1983年,经批准在上述房屋的东面建造了日用间(平房)一间,建筑占地20平方米。1989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两层楼房的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门牌号为X号。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登记在被告陆某名下。2003年原、被告又申请建房,经批准拆除上述日用间(平房)一间,在上述X号楼房的东北面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门牌号为X号。现原、被告发生矛盾,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坐落于(略)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陆某和被告曹某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核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系争的X号两层楼房一上一下系因动迁而安置给双方的房屋,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系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因此,系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两原告关于坐落于(略)两层楼房一上一下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归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主张,被告也表示同意,且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村X号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某所有;同址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被告曹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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