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发现与其有经济纠纷的陈某乙驾驶奔驰轿车等候在本区X镇X村门口,遂上前欲与陈某乙解决纠纷,但陈某乙不予理会,并驾车驶离,被告人陈某甲即用砖块将奔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后陈某乙驾车至本区X镇X路X号门口处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尼桑轿车从后面追上并正面撞击陈某乙的奔驰轿车,致奔驰轿车多处损坏。经鉴定,牌号为浙x的奔驰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5,933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正经济损失人民币25,9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及照片,有关股东会决议、民事诉状,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