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该分局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昌河面包车仍同意抵他人所欠自己的6000元债务,而后将该车转移至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农贸市场其妹彭某讯住处,1997年12月25日该车被南京市栖霞区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昌河车价值x元,已追退给新蔡某审计局。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审计局的购车发票、彭某某的拘传证明、外逃证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人韩xx、张xx、彭xx、谭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抵他人所欠其债务,并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能够认罪,且赃车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