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承揽淤垫土方的活,但他光顾挣钱,不管地邻痛苦,在淤垫期间经常开口漏水,直至把我的树活活淹死。我找被告讨个说法,已有几个月未有任何结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5400元的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我不是淤垫工程的承包,我只是在工地上帮忙,处理工地上的一些事务。因此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王某负责工作的淤垫工地,在淤垫过程中致使原告吴某的杨树长期遭受水泡死亡。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342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某负责的工地淤垫,致使原告的树木遭到损害,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不是工地承包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一直在工地中负责协调各种关系,处理工地事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34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