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区XX建筑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X楼X座。
法定代表人:司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吕XX,均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X中学。
住所地:洛阳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学校总务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X区XX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XX中学建设工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7日,因被告建教师住宅楼,须邀请三家建筑公司进行前期的工程垫资,原告作为其中一家建筑公司向被告垫资30万元。被告承诺如原告不能承建教师住宅楼,立即退还原告30万元垫资款,并按照银行贷款月利息的1.5%计算损失一并退还原告。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不再建设教师住宅楼,并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退还所欠工程垫资款的部分本金及计算至2008年2月的全部违约金。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做出承诺,截止2008年2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11.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欠11.25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本不存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有支付票据为证,且又支付利息4833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洛阳市XX中学在征收“八一纸袋厂”的地面上承建教师住宅楼。因在办理承建手续时资金不足,须邀请三家建筑公司进行前期垫资,每家须垫资30万元。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愿承建教师住宅楼,被告立即退还30万元垫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1.5%计算一并退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垫资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后因被告其他因素该项目未被审批,原告也不再建设教师住宅楼。2008年2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退还工程垫资款3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33元。2010年2月被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出具协议作出承诺,截止2008年2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11.25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11.25万元及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建教师住宅楼,原告为其垫资30万元,因故该项目未被审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款,而被告在2008年2月向原告支付垫资款30万元后,又于2010年2月向原告协议承诺还欠11.25万元本金,并约定了计息方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区XX建筑公司本金x元。
二、被告洛阳市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x.5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至2010年11月,扣除已付的483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50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