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xx,男,汉族。
原告罗xx诉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10日在安化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尹x,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判某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尹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尹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婚后感情状况;
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被告尹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0日在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婚生男孩尹x。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马路镇X村房屋一栋,女式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x